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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

时间:2009年10月12 00:00

【案情简介】
  南通芭蕾米拉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蕾米拉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注册成立,其核准经营的范围是生产、销售日用化妆品,但该公司自成立至案发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李亚德为该公司董事及实际经营人,负责公司的全部事务;陈俊于2004年11月至该公司工作,为该公司负责产品配制的技术人员。李亚德在负责管理该公司期间,与芭蕾米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哈里发(另案处理)及陈俊组织生产、销售假冒“DOVE”“JERGENS”等8件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价值155 734美元,折合人民币1 287 00135元。其中陈俊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118 272美元,折合人民币977 41164元。公诉机关认为,芭蕾米拉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李亚德作为芭蕾米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俊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13条、第220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亚德、陈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李亚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亚德以单位的名义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售,应当将芭蕾米拉公司列为被告单位参加本案的诉讼;(2)被告人李亚德只是芭蕾米拉公司的股东及董事,而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只应对自己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对单位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3)对于国外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或其授权的中国代理公司所出具的未授权芭蕾米拉公司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的证明,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或公证的,因其缺乏证据的有效要件,故不能作为指控李亚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直接证据使用;(4)本案所涉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国际知名品牌,其生产成本、销售价格至少应当由国家一级或国际组织认可的价格认证机构认证,故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李亚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数额的主要证据;(5)公诉机关对芭蕾米拉公司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路及最终去向无证据证实,造成证据链的脱节,不利于公正地区分罪责;(6)李亚德由于缺乏对中国法律的了解,不知道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其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陈俊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陈俊未参与公司的决策,其犯罪行为是在李亚德的授意下实施,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本案社会危害较小,陈俊又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1李亚德的辩护意见是否能够采纳?
  2陈俊的辩护意见是否能够采纳?
【法院判决】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1被告人李亚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附加驱逐出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被告人陈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5年4月13日起至2008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
  2公安机关查封在案的芭蕾米拉公司的生产设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李亚德身为芭蕾米拉公司董事及实际经营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陈俊明知芭蕾米拉公司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公司的假冒行为提供技术指导,参与对部分假冒商品的配制,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李亚德、陈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李亚德、陈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因而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
  一、关于李亚德的辩护意见是否能够采纳
  (1)公诉机关虽将本案指控为单位犯罪,但鉴于芭蕾米拉公司现已停业,亦未能找到适格的诉讼代表人,无法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故未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单位参加诉讼。李亚德、陈俊作为本案的被告人,只承担其二人分别作为芭蕾米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所应承担的责任。公诉机关未将芭蕾米拉公司列为被告单位,于法有据。辩护人认为应当将芭蕾米拉公司列为被告单位参加诉讼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芭蕾米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李亚德虽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负责管理公司的一切事务,公司的所有经营行为亦由其决定,被告人李亚德实系该公司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参与决定、实施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芭蕾米拉公司所实施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所有行为,故其应当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李亚德的辩护人认为其不应对芭蕾米拉公司的所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国外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其授权国内代理公司代理知识产权事务的授权委托书,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将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采纳。李亚德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但在本案中,认定芭蕾米拉公司以及李亚德、陈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未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证据,除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代理公司所出具的有效证明外,李亚德、陈俊的供述、证人付某等的证言以及芭蕾米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亦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故对部分未经认证的证据的排除,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颁布实施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设立的价格评估机构办理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估价,该规定并未对国际知名商品的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特别的规定,因此,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南通市公安局的委托,依法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具有证据能力。
  (5)芭蕾米拉公司所生产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通过上海全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出口销售至中东市场的事实,有李亚德供述、证人付某、熊某等的证言以及书证提单、出口货物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充分,而非如李亚德的辩护人所说的证据链脱节。而且在有充分证据证实芭蕾米拉公司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的情况下,假冒商品的最终销售方向查明与否,不影响对被告人指控罪名的成立以及对本案的公正处理。因此,李亚德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6)李亚德在中国开办公司,应当了解并遵守中国法律规定。在南通投资开办企业的过程中,实施的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而且犯罪数额高达100多万元人民币,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明确,且犯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李亚德归案后,在我国司法机关的追诉、审判过程中,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是由于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缓刑适用的规定,不能适用缓刑。李亚德的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但辩护人以李亚德对中国法律不了解导致犯罪等为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陈俊的辩护意见是否能够采纳
被告人陈俊明知芭蕾米拉公司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提供技术上的帮助,进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配制,该行为在芭蕾米拉公司实施犯罪过程起关键作用。此外,陈俊所参与犯罪的数额达人民币97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因此,被告人陈俊的辩护人认为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本案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是其辩护人以陈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
  李亚德身为芭蕾米拉公司董事及实际经营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陈俊明知芭蕾米拉公司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公司的假冒行为提供技术指导,参与对部分假冒商品的配制,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李亚德、陈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李亚德、陈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因而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
【法条链接】
  《刑法》(1997年)第213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20条单位犯本节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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