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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何邦峰涉嫌交通肇事逃逸一案后记

时间:2011年03月16 00:00

简要案情:
2010年6月16日(中秋节)14时20分许,何邦峰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瓜沥航民路口右转时,与上坡逆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沈琴雅发生碰撞。二人均受伤,电动自行车被撞坏,何邦峰将沈送瓜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邦峰于2010年6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6日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2010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公诉。于2011年3月1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萧刑初字第193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何邦峰的起诉,于2010年3月10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释放何邦峰。至此,何邦峰被关押达八个半月之久。
律师办案经过:
本律师于2010年7月10日接受何邦峰父母的委托,当即向公安机关提交会见申请,于7月13日在看守所见到何邦峰,对基本案情有了初步的了解。本律师认为何邦峰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多次去瓜沥交警中队,向办理此案的民警反映,但未能得到认可。2010年7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邦峰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律师找到交警大队向办案民警索要复印了这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立即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对策处复核科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申请复核,但因批准逮捕在先,复核申请被驳回。本律师又和其父母到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递交申请,要求检察机关给予事故责任复核,几天后被当作皮球又踢回了公安机关。于是本律师又多次以情况反映的书面形式及口头交涉向萧山区交警大队反映,指出何邦峰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也没有得到重视。之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起诉,本律师又多次到检察院向检察机关的信访部门及办理此案的检察官,当面交涉,同时也多次以法律意见书等书面的形式向检察机关指出何邦峰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在本律师的多次交涉下,检察机关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过律师的努力,最终也只是将何邦峰的行为认定为投案自首。检察机关执意于8月19日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前,本律师也多次于办理此案的法官沟通,阐明律师的观点,认为:何邦峰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构成犯罪,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下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庄严的法庭上,本律师在庭上和检察官针锋相对、据理力争,指出本案起诉的依据不足,不能对何邦峰定罪,庭审持续了近四个小时。
最终检察机关不得不撤回起诉,公安机关也不得不撤销案件,将关押八个半月之久的何邦峰释放。
通过办理此案,我感触很深,律师的职责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正义,不畏要势,据理力争,还当事人一个公道。
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何邦峰亲属及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我首先对受害人因不慎遇难身亡表示哀悼,并向她的家属表示慰问。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与案件有关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现就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何邦峰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不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邦峰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首先,应准确理解何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和“逃跑”的有机结合,二者的有机统一即构成该行为,这也是刑法上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主观上,行为人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实施了逃跑的行为。但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目的多种多样。同样是逃离现场,目的不同,其外在表现也截然相反。
逃跑行为与逃离现场的行为,虽有交叉,但并不完全相同,不能把二者等同视之。现实生活中,逃离现场的行为很多,但逃离现场的行为并不都是刑法意义上的逃逸。
其次,结合本案来分析:
1、事故发生后,何邦峰当时是用自己的手机二次拔打112报警的,在自己当时头部严重受伤的情况下,立即拦了一辆车子,将受害人沈琴雅送往瓜沥医院抢救;本案的公安侦查材料中显示当时有三次报警电话打进来。其中二次是何邦峰用自己的手机(手机号为:。。。。)打的,另一次是一个叫俞蕾的人打的(手机号为:。。。。)。公安机关在事发后仅联系了俞蕾,并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公安卷第177页),而唯独没有电话联系过何邦峰,只是出具了一份所谓的协查通报。后来辩护人询问办案的民警。。:为何在事发后没有联系过何邦峰?民警的答复是:我们已经问过其中的一个报案人,没必要再问另一个报案人,而事实是这个报案人恰恰就是事故当事人。那么是真的找不到肇事者吗?是真的不知道肇事者是谁吗?还是根本就不想联系何邦峰,或者另有其他的原因?
2、至于何邦峰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护送受伤者去医院抢救的。至于其从医院离开的原因,一是怕受害人亲属前来殴打,二是当时何邦峰精神高度紧张,自身又受伤,头部流血,额头部位鼓了一个很大的包,需要治疗(有绍兴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及CT检查单为证);这种情形下,不能将何邦峰离开现场的行为认定为逃逸。作为何邦峰来说,其本人是第一次经历这种事情,在他的心里认为,自己报了警,又让父母代表自己去瓜沥交警中队接受处罚,是可以的,如果需要他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会告诉他的。
3、在6月16号发生交通事故后,18号(周五)其父母在得知儿子出了交通事故,立即代表其儿子去瓜沥交警中队接受处罚,但由于当时该中队的值班人员姚国良没有引起重视,接处警处置不当,仅告知办案民警张亮不在岗,要其父母21号(周一)再来接受处罚。何邦峰的父母代表何邦峰在21号又赶到瓜沥交警中队说明情况并接受处罚(有其父母的反映材料在卷为证)。何邦峰的父母二次到瓜沥交警中队接受处罚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是瓜沥交警中队的值班民警自已处警不当,为何公安机关非要说他们是去打探消息的,这种说法能成立吗?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已经将何邦峰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但辩护人认为,这还不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而本案中何邦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案,并拦车将伤者送医院抢救,自己也受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下,委托父母二次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罚,其本人在归案后如实交待了案发详细情况。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何邦峰在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何邦峰的行为不构成逃逸。
二、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二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所引起的,事发现场完好,能够对事故责任进行明确的确认。
辩护人认为:受害人沈琴雅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违法过错如下:
1、受害人沈琴雅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最主要原因。而当时何邦峰在右转弯下坡时属于正常行驶,沈琴雅是从马路的对面逆向横穿马路时撞到何邦峰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马路的中间;
2、受害人沈琴雅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公安材料中的尸检报告结论为:钝性外伤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如果其当时戴有安全头盔,不至于能够损伤到头部而死亡。相反,如果当时何邦峰也没有戴安全头盔,也有可能会因颅脑损伤而严重受伤甚至死亡,因为事故也导致了何邦峰的头部被撞伤,额头部位鼓了一个大包,由于其当时戴有安全头盔才避免了严重的颅脑损伤。
3、受害人沈琴雅车速过快,避让不及,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从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何邦峰交待:其驾车沿瓜沥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航民路交叉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就和一辆不知道哪里骑出来的电动自行车撞在一起了,其看见这辆电动车的时候,二车已经撞在一起了,说明当时沈琴雅的车速有多快。
4、受害人沈琴雅当时的车上还载有她儿子(12岁),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其电动自行车的灵活性及安全性就下降许多,导致其避让不及。这是事故发生致受害人死亡的又一重要因素。而当时何邦峰是一个人骑车,并戴有安全头盔,又是在下坡的路上,制动距离会相对延长。
5、本案中的第三人赵阳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的情形下倒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之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因此,这是造成这一事故的又一重要因素。
由此可以看出,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由受害人沈琴雅承担,至多何邦峰和第三人赵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何邦峰也是这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只不过因为当时何邦峰戴有安全头盔,如果没有戴头盔,那么何邦峰也会伤得很重,也有可能伤重不治。事实上,他的头部当时受伤也很严重。
本案中之所以认定何邦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由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邦峰存在逃逸的情形,这是一种推定的责任。而事实上本案的事故现场保存完好,并没有遭到破坏,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是能够划分清楚的。
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法律明确了认定书仅为案件事实的一份证据,且该证据仅是交警部门所制作的,而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国家的起诉权及审判权,故在认定书存在错误情况下,应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重新对本案责任进行认定,再确定被告人的责任大小以决定对被告人的处罚程度。         
三、事故发生后,何邦峰及其父母积极向受害人亲属赔偿。
事故发生后,何邦峰父母及时向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交纳了10000元的丧葬费用,之后又积极和受害人亲属联系,购买了礼品向其表示慰问,按照当地风俗包了个3000元的白包给受害人亲属,但受害人亲属没有接受。之后其父母又多次联系受害人亲属,想和其协商赔偿事宜,但受害人亲属一直不愿意商谈,只是说非要何邦峰去坐牢。何邦峰的父母又多次联系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想请他们出面帮忙协商赔偿事宜,但交警部门的说法是,该案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我们没义务帮你们调解,你们自行去协商赔偿问题。
由于受害人亲属的不配合,赔偿问题至今无法商谈。
四、另外,本案还有以下情形请法庭考虑:
1、被告人何邦峰属于自首,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何邦峰的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 
3、本案被告人何邦峰系初犯,从未受到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且本案是二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所引起的交通事故,是一种典型的过失行为。 
被告人何邦峰系刚出校门不久的大学生,来到萧山创业,不想却遭到横祸,身陷囹圄。其母亲在一夜之间急白了头发,其父母自何邦峰被关进去之后,每天都在为儿子奔波操劳。这件事对他的未婚妻的打击非常地大,本来他们是要在今年的国庆结婚的,她现在要面临来自家庭的压力,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其未婚妻也有可能离他而去。一个悲剧已经发生了,为何还要再出现另一个悲剧呢?而本案中,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主要在于受害人沈琴雅的逆向横穿马路行驶,车速过快,且未戴安全头盔所造成的。其过错程度是远大于何邦峰的过错程度的,如果当时何邦峰没有戴安全头盔,也有可能被撞成重伤甚至死亡,事实上,何邦峰当时也被撞伤,何邦峰本人也是一个受害者,有相关的就诊病历资料为证。
五、二点疑问:
1、何邦峰在事故发生时,及时用自己的手机打了二次电话报警,这在公安机关的材料有所反映。但何邦峰的二次报警只是记录为重复报警,没有记录具体的报警内容。那么,具体的报警内容是什么?有无报警的录音资料?
2、据何邦峰父母事后了解到:在2010年6月16日下午约14时30分本案事故发生后,何邦峰及时将受害人送瓜沥医院抢救。瓜沥医院当时请杭州的专家过来手术,由于医院的治疗措施不当,酿成医疗事故,导致受害人沈琴雅在6月18日下午突然病情恶化,被急转送至邵逸夫医院抢救,刚到该医院门口时,受害人已死亡。后受害人亲属将尸体拉回到瓜沥医院,要求医院给个说法,第二天(即6月19日,周六)受害人亲属又去二、三十人到瓜沥医院要求医院说明死亡原因。当时,瓜沥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出警,瓜沥医院和受害人亲属最终签订了赔偿协议,承认其存在医疗过错,免去治疗费用,瓜沥医院另外赔偿了受害人亲属六万元的赔偿金。
本案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受害人真正的死亡原因是什么?是否为医院治疗行为不当所导致?瓜沥医院与受害人之间是否有赔偿协议?到底赔偿了受害人亲属多少费用?法庭在量刑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以上因素。
辩护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明以上事实,已经请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还何邦峰一个公道。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
王家宝律师 15925657746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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