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经营不属违法,非法用工不能认定
时间:2009年11月19 00:00
案情实录: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李某位于宁围镇某村840号的工作车间内上班,被压塑机伤及左手,后被确认为九级伤残。当时被告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医疗费用,但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在向有关部门投诉期间,得到的回复是被告在2007年3月28日前无营业执照。原告故认为被告系非法用工,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一次性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总计59323.50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并不存在非法用工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正是被告承包经营杭州某机械厂期间,而该厂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故原告要求按非法用工进行一次性赔偿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应由被告落实原告的工伤待遇,原告的主张也不合理,被告只同意按正常的工伤待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30000元。
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了原告系在被告承包经营某机械厂期间受伤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非法用工的事实不能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仍坚持认为被告系非法用工,并要求以此赔偿标准来追究被告的责任。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经营的某机械厂工作期间受伤,有权向承包方或发包方主张工伤待遇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原告事发当时该机械厂具有合法的经营执照,故本案原告认为被告非法用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由此要求被告承担非法用工的一次性赔偿责任亦失去了法律依据。国家为了尽量减少非法用工现象的发生,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规定了比《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待遇更高的赔偿标准。但劳动者在行使该权利时首先应正确理解“非法用工单位”的概念,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主要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本案中被告李某合法承包经营的某机械厂证照齐全,原告事实上是与该机械厂形成了劳动关系,李某用工并不违法,因此不能适用该标准来处理工伤事故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坚持要按该办法来主张权利,属适用法律不当,当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意识到了自己理解有误,遂根据正常的工伤待遇标准与被告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
摘自萧山区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