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时间:2016年11月14 00:00
【案情简介】
2010年期间,某服装公司以其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先后3次向李某借款合计190万元,上述借款由该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某服装公司和保证人傅某均未履行义务,李某向法院起诉某服装公司和傅某,案经法院判决某服装公司和傅某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3月,李某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
2012年5月,李某获悉傅某于2011年10月8日将位于萧山城区的LOFT房屋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折合单价12391.57元/平方米)转让给陈某,而同期挂牌的同一楼盘同类房屋的挂牌单价均在25000元/平方米,相差悬殊。
2012年6月,李某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依法撤销傅某向陈某转让案涉房屋的转让行为,并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李某依法申请对案涉房屋在转让交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显示案涉房屋转让时的市场价格为160万元。最终,两被告与原告李某达成和解并向原告支付50万元,原告李某撤回本案起诉。
【律师点评】
本案是我们在2012年接受债权人委托代理的一宗真实的案件。本案中,被告傅某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使其财产不当减少,致使被告傅某此后缺乏足够的财产清偿原告李某的债权,客观上对原告李某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原告李某可依法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限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在实践中,债权人很容易疏忽行使撤销权的时限,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这是法律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特别保护。《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则规定得更加明确: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至于行使撤销权中的核心问题,即如何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房屋转让时的市场价格为160万元,而实际转让价格仅为100万元,实际转让价格达不到市场交易价格的70%,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
撰稿人:丁志军律师
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1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