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不能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时间:2016年11月14 00:00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近几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法院总案件数量中处于居高不下的地位,民间借贷也是我们身边经常发生的事情,然而,夫妻一方在外举债,债权人往往将夫妻双方都作为被告起诉,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那么,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如何认定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主要的法律依据还是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是司法实务中,夫妻一方往往很难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很多案案件中往往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那么问题来了,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就一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了吗?显然不是的。下面通过本律师代理借款人配偶的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来进行解读。
案情及判决:2015年3月,高某向陈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由朱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高某一直未向陈某支付利息,遂陈某将高某及其妻子李某、朱某诉诸法院,要求高某及其妻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且要求朱某对该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后李某积极应诉辩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期间双方已经分居,后在2015年5月份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证明高某与朱某互相作担保的借款有多起,很多均系向高利贷借款,累计金额高达500万元,且其两人有赌博恶习,经常赴澳门赌博。本案经法院公开审理,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后,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某与陈某有大宗消费或者大额的家庭支出,因此认定该笔借款系高某的个人债务,驳回陈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
从以上案例可知,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不一定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将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也不是一刀切,也有特殊情况,本案就是这种特殊情况。本案中李某及代理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九之规定,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并且从出借人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债务人和担保人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等方面举证证明,最终成功地让人民法院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债务人个人债务, 从而免除了李某的民事责任。
相关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第二十九条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一)原告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 (二)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 (三)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四)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密切关系;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七)其他债权人或者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 (八)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 (九)其他异常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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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醒:上述案件仅为个案,不能以偏概全。但是,毫无疑问,当事人在涉诉时,委托专业的律师参加诉讼是非常必要的。
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
周超超律师
201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