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原原创】村民将村道边的口粮田改挖成水池,小孩在水池里溺死,村委会和口粮田的所有人要不要赔偿?
时间:2016年12月29 00:00
[案情摘要]
2013年某日下午,村民张某夫妇的两个女儿在自家围墙边玩耍,约半小时后,发现两周岁的小女儿张小某不见了。经寻找发现,张小某溺死在李某家的水池中,这个水池是李某家的口粮田,后来因为建房开挖成石灰池,现在用于养殖家禽、种植水生植物。张某夫妇和李某夫妇均系某村村民,两家房屋分别在村道南北两侧,东西相距四五百米远。李某家的水池在村道边,2011年村委会对村道进行了拓宽,现在路面距离水池两米远左右。张某夫妇以村委会拓宽村道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等为由起诉要求李某夫妇及村委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张小某死亡的各项损失总额的40%。最终法院判决李某夫妇赔偿张某夫妇因张小某死亡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的10%;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的生命权纠纷,主要有两个法律问题:1、谁应当对本案张小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村委会要不要赔偿?2、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什么比例进行赔偿?对此,律师点评如下:
一、李某夫妇应当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夫妇对张小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因为张小某是在李某夫妇开挖的水池中溺水死亡的,而该水池原先不是水池。该水池原先是李某夫妇的口粮田,后来因为自家建房,李某夫妇擅自开挖成石灰池,但未及时填平,从而造成了安全隐患。虽然现场证据表明,李某已经在村道和池塘之间堆放了上下两排空心砖,用以阻挡人员进出。但这样的设施不足以阻止小孩子进入,所以安全隐患依然存在。如果李某夫妇没有将口粮田改挖成水池,或者挖成水池后及时填平;或者,李某夫妇用足够高度的栅栏把水池四周围起来,就不会有安全隐患存在,也就不会发生张小某溺水死亡的不幸后果。因而,对张小某的死亡,李某夫妇存在一定过错,需要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二、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1、事发水池不是村委会管理的,而是被告李某夫妇家的口粮田。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农村的口粮田不同于一般的承包地,农民对口粮田有很大的管理空间和自主使用权,只要其没有用于违反犯罪事项,村委会和村经济合作社就不应当加以干涉。事发水池很早以前就已经划给李某夫妇家作为口粮田,那么村委会就应当尊重李某夫妇作为村民的权利,李某夫妇有权合理利用口粮田,用该口粮田养鸭或种茭白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村委会不便进行干涉。如果要求村委会对村民的口粮田再进行管理,那么无疑是过分加大了村委会的责任,超出了村委会的法定义务范围。因而,李某夫妇开挖自己的口粮田而引起的安全隐患与村委会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村委会不需要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2、在张小某死亡一事中村委会并无任何过错。
第一,村道的拓宽没有过错。2011年村委会确实对事发池塘旁边的村道进行了拓宽,但拓宽主要是路面拓宽,并未涉及路基,而且路面拓宽是一项造福村民的民生工程,经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请上级政府批准实施的。因而,村委会的道路拓宽行为本身没有任何过错,与张小某的溺水死亡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某夫妇主张因为村道拓宽而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村道边没有义务设置防护设施或警示标志。侵权责任法里面确实有关于设置警示标志的规定,但仅有一条: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其他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村道边需要设置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试想一下,村道边有很多的房屋,还有排水渠,也没有设置防护措施,如果有人骑自行车不慎撞到房屋上,难道村委会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与此道理完全相同。
总之,村委会对事发水池不具有管理职责和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张小某在该水池中溺水死亡,村委会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李某夫妇虽然要对张小某的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夫妇作为张小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减轻李某夫妇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张小某事发时刚过两周岁,基本上不应当脱离监护人的监护,故应当大幅度减轻李某夫妇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李某夫妇承担总赔偿金额的10%比较合适。
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
陈广荣
2016年12月30日
注:1、本文撰稿人是本案被告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系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2、本文中的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