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原原创】房产抵押未经登记,抵押人是否不用承担责任?
时间:2017年05月10 00:00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24日,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王某借到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用于资金周转。该借款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月息按2分计算”。同日,田某向王某出具担保书一份,愿意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某市某街道振越路1号6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王某提供抵押担保,但之后田某失联,至今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交付借款60万元。嗣后,陈某自2014年8月起至12月期间的每个月月底前各向王某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60000元。
因陈某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田某也未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要求田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本案经法院开庭审理,判决被告陈某返还原告王某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判决被告田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陈某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在其所有的坐落于市某街道振越路1号601室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陈某与原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已实际交付,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还本付息。
本案的重点在于被告田某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否有效?被告田某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某承诺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被告陈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被告田某出具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本案的抵押合同应确认已生效。但抵押合同作为设权合同,抵押人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才可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原告王某对被告田某名下的房产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田某对提供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原告王某权利落空,被告田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王某不能对抵押物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被告田某仍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即在被告陈某不能偿还债务时,由被告田某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
杨金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