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原原创】缔约过失是否必然导致损害赔偿?
时间:2017年05月10 00:00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蔡某与被告沈某于2015年4月商定,蔡某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的一间店铺以5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沈某。沈某于当年8月向蔡某支付了2万元定金,与此同时,蔡某向沈某出具了收条一份。 2016年5月20日,沈某再次向蔡某要求以54万元的价格受让该店铺,双方约定于当天签署转让合同,但其后由于沈某个人原因,合同未能如期签署。5月22日,蔡某应沈某要求将店铺清空,并将店内价值3.5万元的货物及家具以2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案外人陈某。但出乎蔡某意料的是,此后沈某不仅以种种理由拒绝签订合同,还要求蔡某退还定金。
因店铺已清空,蔡某无法继续正常经营,为减少损失,蔡某于2016年6月6日将以52万元的价格将该店铺转让给另一案外人金某。
现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沈某承担因缔约过失而导致的信赖利息损失2万元,以及其因低价转让店铺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
沈某辩称,未能及时签订合同主要是由于双方未能对合同内容达成合意,而非出于沈某单方面的原因,沈某也并未作出任何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相反的是,原告蔡某未按约定及时清空店铺也是导致双方签约迟滞的重要原因之一。对蔡某所称的低价转让店铺所导致的损失,沈某认为该“损失”实际上是其与蔡某在未能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蔡某正常转让案涉店铺时所产生的必然的、合理的差价,不应被认定为是因缔约过失而导致的信赖利益损失。因此,被告沈某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沈某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缔约过失,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原告无需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定金2万元。同时由于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已经由此得到补偿,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另承担2万元信赖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低价转让店铺所产生的差价并非被告缔约过失直接导致,法院对赔偿这一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评析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被告在缔约过程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损害赔偿责任并非缔约过失的必然后果。实际上,缔约过失可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如要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等,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是缔约过失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之一。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是以“给对方造成损失”为前提,即当不存在因缔约过失所导致的损失时,如在本案中法院不认定原告转让店铺的差价为缔约过失所直接导致的损失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亦无从谈起。
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
蔡晨丽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