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原原创】敬老院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时应承担民事责任
时间:2017年05月28 00:00
案情简介
赵某系肢体残疾人,2014年7月2日,原告赵某某(系赵某儿子)作为委托人与被告某敬老院签订入院寄养协议书,将赵某作为全自理人员寄养在被告单位。2014年12月15日中午,赵某只身外出,12时50分许在某公交车站处因脑卒中死亡。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缺乏监管是造成赵某之死的重大原因,并致原告精神痛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共计512716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赵某为全自理人员,行动自由,可外出自由活动。但被告应告知寄养人员家属,签订责任书。且赵某系肢体残疾人,行动不便,其个人外出的健康、生命安全危险性相对较大,但被告未充分注意,致使赵某外出时病发死亡。被告对赵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10%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7927元,退还寄养费666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3593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余款5359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2463元。
评析
本案关键是敬老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比例。敬老院虽辩称赵某是由于自身疾病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敬老院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虽然赵某作为全自理人员可外出自由活动,敬老院仍应根据约定提供相应的养老服务,如建立外出登记制度等,敬老院还应与寄养人员家属签订责任书。鉴于赵某肢体残疾、行动不便的身体状况,敬老院提供服务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法院考虑赵某系因“脑卒中”死亡、某敬老院存在管理过失等具体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酌情确定由敬老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合理。
提醒
虽然现在市民与养老院在签订合同时都会事先约定一些责任分担条款,试图通过约定来分清所有的责任,但实际上在纠纷发生时却很难适用。老年人发生事故时“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的情况很多,很难界定养老院的护理行为与老年人受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比例也很难认定。法院通常只能从查明的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应该由谁负责或确定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在这类案件中,关键取决于双方能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多少和证明力。而家属一方如果想要获得充分的证据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大多数人很少去看望老人,真有什么问题,也很难察觉到。因此,笔者也在此呼吁,多关心自己的父母,莫等子欲养而亲不待时后悔不已。
金丽丽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