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原原创】遗嘱无效时,遗产应当如何继承?
时间:2017年05月24 00:00
案情简介
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的母亲王某在2013年11月11日晚留下遗言:要求三兄妹团结,财产按三份分担。后王某于2013年12月1日病故,次年3月9日,钱某乙将上述遗言整理成《母亲遗言》一份,并由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签字确认。因2010年10月征迁,王某获得一套70㎡的安置房,并根据《父母跟随子女协议书》的约定,与钱某丙户合并安置。上述安置房按货币形式补偿折合款项共计688480.35元并于2015年10月汇入钱某丙账户。钱某丙认为自己照顾母亲王某较多,所花费的金钱投入的精力也较多,所以分给钱某甲、钱某乙各100000元,其余钱归自己。经钱某甲、钱某乙多次催讨,剩余的款项钱某丙一概拒付,无奈之下,钱某甲和钱某乙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钱某丙支付钱某甲应得的母亲遗产129493.45元,支付钱某乙应得的母亲遗产129493.45元。
法院裁判
法院一审判决钱某丙支付钱某甲应得的遗产106544.103元,支付钱某乙应得的遗产106544.103元。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遗嘱属于要式行为,须符合继承法第17条规定的形式,遗嘱才能成立,并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
本案中主要涉及遗嘱的两种形式为口头遗嘱和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在本案中,王某口述遗言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其去世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该口头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因此该口头遗嘱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在本案中,《母亲遗言》系钱某乙事后整理,且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不属于代书遗嘱,不具有遗嘱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在本案中,钱某丙与钱某甲、钱某乙相比,对王某照顾较多,所以可以适当多分遗产。
综上所述,本案中争议的遗产应先综合考虑钱某丙对王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可予以适当多分,后依照法定继承的的分配方式予以均分,故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提醒
现实中,因父母遗产导致的兄弟姐妹之间的反目成仇、甚至对簿公堂之事屡见不鲜。因此,我们建议父母在生前可以订立遗嘱,以避免今后不必要的争议和法律风险。
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
徐佳琪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