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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考核中居于末位不等于“不能胜任工作”

时间:2017年05月28 00:00


案情简介

200681日,被告钱某进入甲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钱某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90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ABCF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合格、不能胜任工作。钱某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102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南区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下半年、2010年上半年及2011年下半年,钱某的考核结果均为F。甲公司认为,钱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于201282日在支付了10000元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2825日,钱某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1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甲公司支付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800元。甲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125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甲公司以被告钱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虽然钱某曾经考核结果为F,但是F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仅凭该考核等级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20102月钱某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钱某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钱某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甲公司主张钱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钱某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最终法院判决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钱某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800元。

评析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不能胜任工作”没有明确规定,这是法律留给用人单位的“自留地”,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随意界定或认定职工不能胜任工作。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举证责任,若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必须在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设定“不能胜任工作”的标准,并依据标准事先对劳动者进行考核,同时提供充分证据,才能有效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提醒

在目前法律对于“不能胜任工作”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企业应该完善自己的规章制度,通过员工手册、岗位协议、岗位职责描述等评判标准、考核方法来认定员工是否胜任工作,这样能有效平衡企业的自主管理权和员工的就业权,避免相关纠纷的发生。   

                                                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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