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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由车辆被盗引起的保险索赔

时间:2010年02月24 00:00

引言:

车辆损失险是每个私家车主都要投保的险种,但是很少有人想到车辆真的发生损失的时候,保险公司未必赔给你。比如车辆被盗,保险公司就不陪。对此,保险公司的解释是被盗属于附加险,需要另交保费。日前金华法院对保险公司的做法说不!因此,附加险的生效条件值得保险公司深思,被保险公司忽悠之后,车主们也看到了曙光和希望。

一、【案情】

2006年12月31日,投保人吴良群就自有的长安SC6371A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保险单上约定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2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第四条为保险责任条款,规定了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第六至第九条为免责条款,其中第七条第十二项规定:被盗抢、抢劫、抢夺,保险人不负赔偿。2007年9月23日,吴群良投保的客车被盗,经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后保险人退还了部分保费。之后,吴群良将该起车辆损失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陈宏。陈宏受让该权利后向保险人提出车辆损失险的索赔,保险人以吴群良的车辆没有投保附加盗抢险的险种,不属于理赔的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故陈宏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险赔款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赔付损失。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投保的机动车被盗抢是否可认定为车辆损失险的范畴,以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虽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但在具体的保险条款中已经列明因哪些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负责赔偿。本案中投保人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因是车辆被盗,而投保人又没有单独投保附加盗抢险,同时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对车辆被盗不予赔偿作了进一步的说明,因此,即便保险人在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合同的规定,投保人没有投保附加盗抢险的情况下,出现车辆被盗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车辆损失险,就从该险种的名称上理解,车辆被盗抢所造成的损失固然也属于车辆损失的范畴,既然车辆被盗造成了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负责赔偿。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需要投保人另外单独投保附加盗抢险才能获得赔偿,要使该主张成立,至少还需要保险人将该免责条款明确向投保人告知。本案中保险公司仅仅有投保单,保险单送达签收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对车辆被盗不赔等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款。

三、【评析】

本案是关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纠纷,在现实情况中,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车辆遭受损失后往往又得不到赔偿。比如投保人的车辆被划伤时,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另外投保车辆划痕险,车辆挡风玻璃破碎受到的损失又要求投保人单独投保玻璃单独破碎险,而本案中车辆被盗的情况也是如此,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单独投保附加盗抢险才给予赔偿。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合同中诸如此类的限制性条款层出不穷,作为投保人的普通民众,只知道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车辆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就应该得到赔偿。如果保险公司要以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免除相关的赔偿责任,至少保险公司的投保时就应当对不予赔偿的情况对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否则这些限制条款就无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二审法院也正式基于对该法条的大众化理解,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支持了投保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法院的上述判决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弱势的投保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规范保险公司的保险行为,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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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著 《OHADA的未来展望》,发表在《民商法论丛-第56卷》(梁慧星主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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