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之争——想说见你不容易!
时间:2018年07月09 10:26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原告张某(男)与被告王某(女)协议离婚,约定子女(龙凤胎)均由女方王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离婚后,原告按约支付抚养费,并主动将数额提高至5200元。因原告工作、生活在国外,每年仅于寒暑假期间(7-9月份、12-2月份)回国两次。
2016年原告回国期间,被告多次拒绝原告对子女进行探望。后征得同意,原告在2016年8月21日的探望中,被告也并不配合,阻挠原告与子女的相处交流,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无法继续探望,最后报警处理。
嗣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对儿子张×、女儿张×安进行探望的权利。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子女归被告抚养,但未就子女探望权的时间及方式予以明确约定。
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使对方的探望权得以实现,不得无故予以阻止或者人为设置障碍。
现双方因探望权具体行使时间、方式发生纠纷,且在探望中发生激烈冲突,为避免双方进一步冲突,及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法院认为有必要明确被告探望子女的时间及方式。
法院判决:原告张某每年的1、2、7、8、9、12月份探望儿子张×、女儿张×安各三次(探望方式:周末早9点从被告王某处接走,晚7点送回被告王某处;被告王某在原告张某行使探望权时,应予以协助配合并可以陪同子女)。
【评析】
一、探望权是身份权、法定权。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由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探望权产生的基础是父母对子女享有的亲权,其权利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
权利人不能允许他人使用其探望权,也不得转让、抛弃或继承,探望权不可与权利人的人身分离。
二、探望权如何行使?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 探望时间
一般法院会判决另一方在每个月的某几天行使探望权,也可能会有一到两天的探望时间。
2、探望方式
一般不包括过夜。因为一方只有探望权没有监护权,所以不能单独带孩子回家。根据具体情况,通常采用下列方式:
(1)0至3周岁的幼儿,一般采用探望性探望。
(2)3至10周岁的子女,探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的方式均可适用。
(4)10周岁以上的子女实行何种探望方式,应征求被探望子女的意见。
3、探望次数
一般以协商为主,不能太多。每个月两、三次,情况不一样,法院判决也不一样,法律上没有对次数作出具体规定。
三、探望权是受限制的权利。
《婚姻法》第三十八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可以由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止,人民法院以享有探望权一方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作为中止探望权行使的裁判标准。
1、一般而言,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包括:
(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至于其他原因,如父母之间相互关系恶化,或探望权人未及时给付抚养费等,都不能成为中止探望权的理由。
2、关于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权人。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3、中止探望权须经人民法院裁定,其他任何机关、任何人包括父母双方都不能中止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
四、探望权能否强制执行?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当事人的探望权受侵害, 法院可采取强制措施对阻碍探望的一方进行罚款,必要时还可予以拘留,维护法律的尊严。
但当事人不能因探望权得不到保障而拒绝履行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
【结语】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关爱和照顾不但源于血缘,而且源于伦理道德。现实生活中屡屡出现的探望权之争,笔者认为父母应首先考虑如何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探望权从伦理道德层面上升为法律时,身为父母更应当摒弃两人之间的恩怨情仇,给子女完整的父母之爱。
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
姚惠雄